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日勝運輸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6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古明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古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查得實際駕車肇事者為劉育銘,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劉育銘,並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育銘應給付原告107萬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古明珠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8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威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
所載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貨物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萬669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3萬9741元、工資費用為24萬6957元),並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仍受有8萬8708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聯
暨維修/零件明細表、卓弘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維修單、信德工業社統一發票暨估價單、鑫成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生百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和解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9、123至1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615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105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8萬669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3萬9741元、工資費用為24萬6957元),業據其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聯暨維修/零件明細表、卓弘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維修單、信德工業社統一發票暨估價單、鑫成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生百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77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萬5734元【計算式:73萬9741元×(1-0.438)≒41萬5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4萬6957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2691元【計算式:41萬5734元+24萬6957元=66萬2691元】。
⒉賠償貨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台積電公司所委託運送之貨物毀損,其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仍受有8萬8708元之損失
等情,固據提出和解書及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79、181頁),
惟觀之
上開和解書之立書人為訴外人晶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與台積電公司,而上開票面金額8萬8708元支票之發票人為晶彩公司、受款人為台積電公司,顯見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之人為晶彩公司,
而非原告,是原告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
洵屬無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萬2691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為
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3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269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