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吳芳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開設網路行銷公司關係,經由訴外人歐永毅介紹認識被告,
兩造並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提供相關設備、客服人員等協助原告營運,原告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被告。原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40萬元給被告,
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設備,亦未派駐客服人員協助原告,經雙方多次討論,被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同意退還原告第一期款項40萬元給原告,惟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退款義務,被告又藉詞推託不履行還款義務。
(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歐永毅共同返還契約款4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歐永毅並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以可分之債
法律關係,僅判准被告返還20萬元,原告另請求歐永毅給付之20萬元經另案判決
駁回。又因原告於另案判決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被告前既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同意返還原告40萬元,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餘20萬元給原告。
(三)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