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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杜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積欠本金138,1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給付所積欠之債務。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借款日
到期日
計算標準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借據
15,000元
6,668元
2.170%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4月23日
115年4月23日
2
借據
285,000元
131,468元
2.170%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4月23日
115年4月23日


合計
138,1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