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李黛麗
被 告 楊凱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8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
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北往南沿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行駛,至該路段與水源路口時,
適有訴外人柳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自水源路行駛而來。被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進入該處路口,見柳玉雲機車時已閃煞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柳玉雲人車倒地,柳玉雲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左手雙膝右腳踝左腳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傷害)。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柳玉雲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原告補償,原告已給付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5446元(即醫療給付7萬5446元,失能給付27萬元),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柳玉雲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4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與柳玉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柳玉雲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法給付34萬5446元(含醫療給付7萬5446元,失能給付27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肇事車輛
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9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7月4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402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柳玉雲發生系爭事故,致使柳玉雲受有系爭傷害,而柳玉雲業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柳玉雲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
求償,係代位受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
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特別補償基金。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但柳玉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上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柳玉雲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柳玉雲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位權,依上揭說明即應繼受柳玉雲之前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4萬1812元(計算式:34萬5446元×70%=24萬1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