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玟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菀庭(即榮饌餐館),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連玟樺並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張菀庭(即榮饌餐館)自112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明細表、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