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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順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雯  


上訴
即  被  告  小美冰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鳳  
訴訟代理人  呂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型式/機號分別為7FBH30/SJ35、7FBH15/SJ56之堆高機2台(下稱系爭堆高機)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而上訴聲明第2項,經上訴人陳報系爭堆高機起訴時現值為71萬8940元,故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71萬8940元;上訴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部分為基於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上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應併算其價額;至上訴聲明第4項,則係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8940元【計算式:71萬8940元+2萬元=73萬8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