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順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小美冰團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型式/機號分別為7FBH30/SJ35、7FBH15/SJ56之堆高機2台(下稱
系爭堆高機)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而上訴聲明第2項,經上訴人陳報系爭堆高機起訴時現值為71萬8940元,故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71萬8940元;上訴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元部分為基於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
請求權,與上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應併算其價額;至上訴聲明第4項,則係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8940元【計算式:71萬8940元+2萬元=73萬8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