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康建浩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北上197公里處(即彰化芳苑交流道附近)自內側車道超車原告承保訴外人羅采緹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宥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未為注意應保持當之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8萬57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萬4490元,折舊後為7萬1877元,另工資費用5萬6480元、烤漆費用6萬4743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9萬31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應僅造成後視鏡損壞,其餘維修項目如前保險桿、引擎蓋、大燈、鋁圈、擋風玻璃之位置均與後視鏡甚遠,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第107至1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5月22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11918號函及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可稽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之車速均極快,碰撞力道非輕,且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除左後視鏡外,尚包含左側車身,對照上開結帳單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堪可採信,被告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又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其抗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萬1877元,另工資費用5萬6480元、烤漆6萬4743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萬3100元【計算式:71877+56480+64743=19310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羅采緹維修費用之保險金,羅采緹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31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