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黃連同
被 告 洪維城
洪宗彬
黃淑華
莊泮耕
陳東峰
莊善捷
鼎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登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59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二土測字第143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洪維城、洪宗彬、莊泮耕及黃淑華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二土測字第14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東峰、莊善捷、鼎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及黃登明:均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洪維城、洪宗彬、黃淑華及莊泮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原告一人提出
原物分割之方案(即原告方案),又被告陳東峰、莊善捷、鼎富公司及黃登明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而被告洪維城、洪宗彬、黃淑華及莊泮耕則未就原告方案到院爭執。
觀諸原告方案,編號A土地面積僅0.06平方公尺,且與編號B土地相鄰,又編號B部分土地有被告鼎富公司搭建之鐵皮屋占有中(南側與被告鼎富公司所有同段1098-2地號土地相毗鄰),編號C有被告陳東峰搭建之鐵皮屋占有中(南側與被告陳東峰所有同段1098-1地號土地相毗鄰),編號D有被告黃登明所搭建之鐵皮屋占有中(南側與被告黃登明所有同段1098地號土地相毗鄰),故將編號A、B、C、D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可避免被告鼎富公司、陳東峰、黃登明之南側土地成為袋地,或因
無權占有而衍生
拆屋還地糾紛。又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5/300,比例甚微,其表示願與被告黃登明維持共有,故將編號D部分由原告、被告黃登明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再者,編號E有
第三人即同段1098-18、1099、1096-11、1096-10之
土地所有權人搭建鋼筋水泥房屋、鐵皮房屋占有中,分配給原告、被告洪維城、洪宗彬、黃淑華、莊泮耕、莊善捷、陳東峰及鼎富公司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告表示
嗣本件判決分割後,受分配編號E土地之被告8人再與占有土地之人即
上開鋼筋水泥房屋、鐵皮房屋所有權人溝通變價分割事宜,以與其餘土地即編號A、B、C、D土地分開處理,避免問題複雜化,此亦為解決土地占有問題之適當方式。因此,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原告方案、各共有人之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爰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
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