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順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義格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淑鳳
呂明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5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112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堆高機租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出租機號SJ4、SJ7、SJ39、SJ40之4輛堆高機(以下合稱系爭堆高機)給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詎原告交付系爭堆高機給被告後,被告未依照使用規則使用堆高機,且未於自動補水器內加水,
嗣又繼續充電使系爭堆高機乾燒,最後導致電瓶損壞。系爭堆高機之零件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者即因而毀損,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機號SJ4支出新臺幣(下同)25萬6,370元(工資3萬4,520元、零件22萬1,850元)、SJ7支出25萬0,120元(工資3萬4,520元、零件21萬5,600元)、SJ39支出27萬5,790元(工資3萬4,520元、零件24萬1,270元)、SJ40支出7萬8,029元(工資3萬4,520元、零件4萬3,509元),合計86萬0,309元,又
上開堆高機修繕費用,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而就零件部分,原告主張
本件修理零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系爭堆高機而存在,
縱有更換新品之結果,原告就系爭堆高機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原告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
予以折舊。
退步言之,縱認有折舊問題應評估系爭堆高機於毀損前的實際狀況、功能是否正常、是否仍具備生產力
等情形,
而非僅以使用年限作為認定價值之唯一依據。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0,3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正常使用
期間故障或異常,甲方(按即被告公司)24小時內通知乙方(按即原告公司)處理,且第1條約定,可歸責甲方情況下之維修由甲方負擔費用。故系爭堆高機之專業維修並非被告之權責,而屬原告應負檢修義務,而原告出租給被告後,因堆高機原本沒有水箱,經後來改造多加電瓶,而在加電瓶後,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向原告反應機器有問題,鹽酸都漏出地板造成地板損壞,經被告即時告知原告,被告本即為承租,維修為原告之責,後經原告改裝自動補水器,導致更多瑕疵,開始一直漏水,導致整個地板都是鹽酸。且因原告將電瓶加水孔鎖死電瓶蓋後,即開始一直故障如上述。且被告於承租時,原告都有前來被告工廠加水(保養維修加水皆為原告負責),並無問題。但後來112年4月、5月將系爭堆高機改裝了自動補水器以為節約成本,改裝後,鹽酸水都會一直滿出來,作動方式為:被告下班充電,自動器作動會加水加到電池裡面,但因為瑕疵水一直滾,然後水就蒸發,被告每天充電,充電前加水(水性鉛酸電池),之前原告不定時會派人來加水或被告自己加水,後改自動加水設備,然後鹽酸也從裡面溢出來,經被告告知原告卻不理,後電池有問題才主張為被告所致,顯無理由。
㈡且由證人即原告公司技師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告知原告維修,且機器並非被告專業。證人稱系爭堆高機乾燒現象時常發生,且:「自動補水頭就是被告所述水一直流,我們會去檢查敲一敲,我們都會拜託師傅說要記得敲一敲,有可能是浮標有浮上來,但洞旁邊有異物,所以沒辦法完全堵住。」等語,可知本件之瑕疵確實因為自動補水頭所造成,而此為原告專業,被告無法處理。故可知,電池瑕疵並非被告所造成,且維修責任為原告;另就原告主張車輛外觀壞損等情,除原告應負積極為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本件發生日止所造成之責任,甚者若果被告應負擔者,原告亦應提出本件相關年份及維修價格資料(本件系爭堆高機年份已高),並被告主張作為折舊賠償之依據。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
兩造業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14日約定提前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並約定「事後歸責,找出真因後另案辦理。」等情,有系爭合約、終止設備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1條規定:「……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概由乙方負責維修,甲方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其餘因素則由乙方負擔維修費用。」
民法第432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系爭堆高機,若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系爭堆高機損壞,而由原告維修時,被告應負擔維修費用。反之,若無從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者,縱使系爭堆高機有損壞情形,而由原告維修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維修費用。
㈢觀之系爭堆高機修繕費用發票收據明細(下稱費用明細),除SJ40外,大致可區分為「電池組及自動補水器之更換」及「車身、外觀零件及配件之更換與清洗」,而SJ40則僅有「外觀零件及配件之更換與清洗」,此見費用明細即明(見訴字卷第41頁、第55頁、第71頁、第83頁),因兩者歸責事由不同,是本件區分兩者維修費用論述之。
㈣原告請求「電池組及自動補水器之更換」之維修費部分:
⒈依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堆高機因被告未依照堆高機使用規則於自動補水器內加水,嗣又繼續充電使系爭堆高機乾燒,最後導致電瓶損壞等語(見訴字卷第9頁),被告否認之,並
抗辯:改裝(自動補水器)後,我們下班前會把水補滿,理論上滿水應該就要跳開自己關,但水都會一直滿出來,就會一直滾,水就滾光,然後鹽酸(應為稀硫酸)也從裡面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4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所應審酌者,
乃電瓶之損壞是否與自動補水器本身瑕疵所致,抑或被告未對自動補水器加水所致。
⒉證人即原告技師劉彥均證稱:(堆高機)是靠電池跟馬達。電池是鉛酸電池,就像汽機車的啟動馬達,我們的是濕式的,要固定加水,正常來說使用者每天都要去巡檢是否漏水那些,上面有個浮標,加水到電池裡面,加水的目的是因為裡面的水一定要蓋過鉛片,才可以靠水當介質流動,如果水不夠就跳不過去。……我們技師都發現被告沒有補水,裡面是乾的,我們後來才會想說裝自動補水的,……。自動補水就是水桶掛在車上,在高處,水會往低處流,然後因為下面有浮球,如果水滿了浮球就會自己把洞補起來,就不會繼續補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知自動補水器係原告主動加裝,其原理係利用重力作用使水自動加入鉛酸電池,至水滿浮球堵住水流,不再加水,以確保鉛酸電池正常運作。
⒊證人劉彥均固然證稱:系爭堆高機都是沒加水,不然就是水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然原告所加裝之自動補水器確實有浮球失效,未能堵住進水,導致不斷加水之瑕疵乙節,亦為證人劉彥均證稱:就是被告所述水一直流,……有可能是浮標(球)有浮上來,但洞旁邊有異物,所以沒辦法完全堵住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被告廠房因系爭堆高機鹽酸溢出而污損地面,有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附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5頁),足見被告
上揭所抗辯:系爭堆高機下班前均有加水,係因所加之水沸騰導致流出,稀硫酸更因而溢出等情節,應非子虛,又劉彥均前往被告工廠維修,應係白天時間,則劉彥均檢查所發現「沒加水」、「水很少」情形,不能排除係因下班後自動補水器內水沸騰導致流出之可能。
是以,劉彥均上揭證詞,尚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況且,SJ40堆高機因為較為新穎,故沒有更換電瓶乙節,
業據證人劉彥均、時任原告負責人之呂名傑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4頁),可知在相同使用條件下(均為被告使用),較新穎之堆高機電池未發生乾燒、失效現象,故不能排除因電池老舊導致電瓶乾燒或失效之可能。
⒌綜合上揭事證,本件難以認定「電池組及自動補水器之更換」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就自動補水器加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車身、外觀零件及配件之更換與清洗」之維修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
所稱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自包括修復費用,又若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則
應予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堆高機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堆高機倘已逾越使用年數,而有殘餘價值時,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堆高機維修前、後照片,照片顯示系爭堆高機確實有車身損壞,而現已修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30頁),然被告否認之,辯稱:那是原告把車拉回去之後才拍照,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回去才弄壞的等語,是原告自應舉證其將系爭堆高機運回時,已存有「車身、外觀零件及配件」損壞之瑕疵。原告復提出系爭堆高機自被告廠房運回前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61頁),被告不爭執,是以下分就各部堆高機論述其於被告使用期間所造成之損壞。
⒊SJ4部分:原告主張從照片可看出附表一編號4「左大燈總成」、編號10「右前弧輪飾板」、編號16「右側電瓶護蓋螺栓」、編號18「右側電瓶護蓋」、編號19「左側電瓶護蓋」等損壞,被告否認之,辯稱:編號4看不出有何損害,編號10屬於自然老舊,編號16看不出如何脫落,編號18、19是自然老舊醜陋,並非壞損等語。觀之SJ4照片所示,均無法看出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損壞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⒋SJ7部分:原告主張從照片可看出附表二編號3「右大燈總成」、編號12「車頂飾蓋(大)」、編號13「車頂飾蓋(小)」、編號17「全車原廠標誌、警告貼紙」、編號18「左前弧輪飾板」、編號20「右側電瓶護蓋」、編號21「左側電瓶護蓋」損壞,被告除不爭執編號18、20、21外,餘均否認之,並抗辯:編號3只有鬆脫沒有損壞,編號12、13車輛並無車頂飾蓋,編號17是自然油漆或貼紙脫落等語。觀之SJ7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7頁),編號18、20、21有所缺損,編號3右大燈有鬆脫情形,且內部電線組已裸露,
堪認編號3右大燈因拉扯而損壞,編號12、13車頂飾蓋確實有翹起情形,難以達成遮蓋之效用,堪認車頂飾蓋有更換之必要,編號17車頭「TOYOYA」字樣有脫落情形,減損識別功能,堪認有必要重新黏貼(或上漆)之必要,是編號3、12、13、17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編號18、20、21與編號19為一組,板金工資為3,5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61頁),依4分之1比例計算,編號18、20、21之板金工資合計應為2,625元,編號3、12、13、17更換新品,各品項價格,有報價單、出貨單在卷
可佐(見訴字卷第65頁、第67頁),合計應為2萬5,515元。
⒌SJ39部分,原告主張從照片可看出附表三編號4「右大燈總成」、編號8「牙排貨物架」、編號11「右側電瓶護蓋螺栓」、編號13「左側電瓶護蓋」損壞或脫落,被告否認之,抗辯:編號4沒有壞,歪了扶正即可,編號8沒有功能性喪失,編號11螺栓沒有脫落,編號13是新穎的無須板金等語。觀之SJ39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編號4固有略微歪斜情形,但原告並未舉證有所損壞而需整組更換,編號8僅貨架邊緣略為生鏽,不能認為失去功能,而有更換之必要,編號11未能看出螺栓脫落,是以上均難以憑採。編號13有凹陷情形,是有板金之必要,連同編號12「右側電瓶護蓋」,板金工資合計2,5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1頁),依2分之1比例計算,板金工資應為1,250元。
⒍SJ40部分,原告主張從照片可看出附表四編號4「車頂蓋」、編號8「右後燈總成」、編號9「右後視鏡」、編號11「右A柱外飾板」、編號12「右A柱內飾板」、編號16「右側電瓶護蓋」、編號17「左側電瓶護蓋」損壞,被告不爭執編號8、9、11、17部分,餘均否認,並抗辯:編號4只是採光,編號12無法看出有何損壞等語。觀之SJ40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編號8、9、11、17有所缺損,編號4之車頂蓋欠缺,編號16略為凹陷,均有修繕之必要,編號12則無法看出有何損壞,並無修繕之必要。編號11部分,兩造
合意補土、噴漆之工資為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編號4、8、9、16、17,各品項費用,有出貨單、存寄單及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合計為7,009元。
⒎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由劉彥均負責修繕,請求系爭堆高機全車配件拆裝、更換及清洗工資等語,本院認為依系爭合約,被告並無保持堆高機清潔之義務,而堆高機在正常使用狀態下,難免髒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工資,自屬無據;就零件配件拆裝部分,原告係主張「全車」之拆裝工資,但本院並非全部允許,已如上述,則應視零件配件品項之多寡、複雜度而決定工資,本院經審酌後,認為SJ7、SJ40(就本院准許部分)應均為2日,原告主張劉彥均每日工資為1,47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7頁至第511頁),原告主張經換算後,每日為1,360元,自無不許之理,則上揭拆裝工資應為5,440元。系爭堆高機SJ4為104年製造,SJ7為91年製造,SJ39為105年製造、SJ40為106年製造等情,有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23頁、第329頁、第331頁),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因本件紛爭而終止系爭合約,已如上述,是
迄本件糾紛發生時(即112年9月14日),使用之年數均已逾越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SJ7應為2,552元【2萬5,515×0.1】,SJ40應為701元【7,009×0.1】,加計SJ7板金工資2,625元,SJ39板金工資1,250元,SJ40補土、噴漆工資2,000元,SJ7、SJ40拆裝工資5,440元,總計1萬4,568元。是原告之請求,於1萬4,56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1萬4,568元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租賃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56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SJ4堆高機
附表二:SJ7堆高機
附表三:SJ39堆高機
附表四:SJ40堆高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