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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順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義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萍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淑鳳  
            呂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112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堆高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出租機號SJ4、SJ7、SJ39、SJ40之4輛堆高機(以下合稱系爭堆高機)給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交付系爭堆高機給被告後,被告未依照使用規則使用堆高機,且未於自動補水器內加水,又繼續充電使系爭堆高機乾燒,最後導致電瓶損壞。系爭堆高機之零件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者即因而毀損,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機號SJ4支出新臺幣(下同)25萬6,370元(工資3萬4,520元、零件22萬1,850元)、SJ7支出25萬0,120元(工資3萬4,520元、零件21萬5,600元)、SJ39支出27萬5,790元(工資3萬4,520元、零件24萬1,270元)、SJ40支出7萬8,029元(工資3萬4,520元、零件4萬3,509元),合計86萬0,309元,又上開堆高機修繕費用,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而就零件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修理零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系爭堆高機而存在,縱有更換新品之結果,原告就系爭堆高機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原告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退步言之,縱認有折舊問題應評估系爭堆高機於毀損前的實際狀況、功能是否正常、是否仍具備生產力等情形,僅以使用年限作為認定價值之唯一依據。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正常使用期間故障或異常,甲方(按即被告公司)24小時內通知乙方(按即原告公司)處理,且第1條約定,可歸責甲方情況下之維修由甲方負擔費用。故系爭堆高機之專業維修並非被告之權責,而屬原告應負檢修義務,而原告出租給被告後,因堆高機原本沒有水箱,經後來改造多加電瓶,而在加電瓶後,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向原告反應機器有問題,鹽酸都漏出地板造成地板損壞,經被告即時告知原告,被告本即為承租,維修為原告之責,後經原告改裝自動補水器,導致更多瑕疵,開始一直漏水,導致整個地板都是鹽酸。且因原告將電瓶加水孔鎖死電瓶蓋後,即開始一直故障如上述。且被告於承租時,原告都有前來被告工廠加水(保養維修加水皆為原告負責),並無問題。但後來112年4月、5月將系爭堆高機改裝了自動補水器以為節約成本,改裝後,鹽酸水都會一直滿出來,作動方式為:被告下班充電,自動器作動會加水加到電池裡面,但因為瑕疵水一直滾,然後水就蒸發,被告每天充電,充電前加水(水性鉛酸電池),之前原告不定時會派人來加水或被告自己加水,後改自動加水設備,然後鹽酸也從裡面溢出來,經被告告知原告卻不理,後電池有問題才主張為被告所致,顯無理由。
 ㈡且由證人即原告公司技師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告知原告維修,且機器並非被告專業。證人稱系爭堆高機乾燒現象時常發生,且:「自動補水頭就是被告所述水一直流,我們會去檢查敲一敲,我們都會拜託師傅說要記得敲一敲,有可能是浮標有浮上來,但洞旁邊有異物,所以沒辦法完全堵住。」等語,可知本件之瑕疵確實因為自動補水頭所造成,而此為原告專業,被告無法處理。故可知,電池瑕疵並非被告所造成,且維修責任為原告;另就原告主張車輛外觀壞損等情,除原告應負積極為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本件發生日止所造成之責任,甚者若果被告應負擔者,原告亦應提出本件相關年份及維修價格資料(本件系爭堆高機年份已高),並被告主張作為折舊賠償之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兩造業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14日約定提前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並約定「事後歸責,找出真因後另案辦理。」等情,有系爭合約、終止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1條規定:「……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概由乙方負責維修,甲方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其餘因素則由乙方負擔維修費用。」民法第432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系爭堆高機,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系爭堆高機損壞,而由原告維修時,被告應負擔維修費用。反之,若無從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者,縱使系爭堆高機有損壞情形,而由原告維修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維修費用。
 ㈢觀之系爭堆高機修繕費用發票收據明細(下稱費用明細),除SJ40外,大致可區分為「電池組及自動補水器之更換」及「車身、外觀零件及配件之更換與清洗」,而SJ40則僅有「外觀零件及配件之更換與清洗」,此見費用明細即明(見訴字卷第41頁、第55頁、第71頁、第83頁),因兩者歸責事由不同,是本件區分兩者維修費用論述之。
 ㈣原告請求「電池組及自動補水器之更換」之維修費部分:
  ⒈依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堆高機因被告未依照堆高機使用規則於自動補水器內加水,嗣又繼續充電使系爭堆高機乾燒,最後導致電瓶損壞等語(見訴字卷第9頁),被告否認之,並抗辯:改裝(自動補水器)後,我們下班前會把水補滿,理論上滿水應該就要跳開自己關,但水都會一直滿出來,就會一直滾,水就滾光,然後鹽酸(應為稀硫酸)也從裡面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4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所應審酌者,電瓶之損壞是否與自動補水器本身瑕疵所致,抑或被告未對自動補水器加水所致。
  ⒉證人即原告技師劉彥均證稱:(堆高機)是靠電池跟馬達。電池是鉛酸電池,就像汽機車的啟動馬達,我們的是濕式的,要固定加水,正常來說使用者每天都要去巡檢是否漏水那些,上面有個浮標,加水到電池裡面,加水的目的是因為裡面的水一定要蓋過鉛片,才可以靠水當介質流動,如果水不夠就跳不過去。……我們技師都發現被告沒有補水,裡面是乾的,我們後來才會想說裝自動補水的,……。自動補水就是水桶掛在車上,在高處,水會往低處流,然後因為下面有浮球,如果水滿了浮球就會自己把洞補起來,就不會繼續補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知自動補水器係原告主動加裝,其原理係利用重力作用使水自動加入鉛酸電池,至水滿浮球堵住水流,不再加水,以確保鉛酸電池正常運作。
  ⒊證人劉彥均固然證稱:系爭堆高機都是沒加水,不然就是水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然原告所加裝之自動補水器確實有浮球失效,未能堵住進水,導致不斷加水之瑕疵乙節,亦為證人劉彥均證稱:就是被告所述水一直流,……有可能是浮標(球)有浮上來,但洞旁邊有異物,所以沒辦法完全堵住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被告廠房因系爭堆高機鹽酸溢出而污損地面,有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5頁),足見被告上揭所抗辯:系爭堆高機下班前均有加水,係因所加之水沸騰導致流出,稀硫酸更因而溢出等情節,應非子虛,又劉彥均前往被告工廠維修,應係白天時間,則劉彥均檢查所發現「沒加水」、「水很少」情形,不能排除係因下班後自動補水器內水沸騰導致流出之可能。是以,劉彥均上揭證詞,尚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況且,SJ40堆高機因為較為新穎,故沒有更換電瓶乙節,業據證人劉彥均、時任原告負責人之呂名傑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4頁),可知在相同使用條件下(均為被告使用),較新穎之堆高機電池未發生乾燒、失效現象,故不能排除因電池老舊導致電瓶乾燒或失效之可能。
  ⒌綜合上揭事證,本件難以認定「電池組及自動補水器之更換」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就自動補水器加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車身、外觀零件及配件之更換與清洗」之維修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所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包括修復費用,又若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堆高機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堆高機倘已逾越使用年數,而有殘餘價值時,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堆高機維修前、後照片,照片顯示系爭堆高機確實有車身損壞,而現已修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30頁),然被告否認之,辯稱:那是原告把車拉回去之後才拍照,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回去才弄壞的等語,是原告自應舉證其將系爭堆高機運回時,已存有「車身、外觀零件及配件」損壞之瑕疵。原告復提出系爭堆高機自被告廠房運回前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61頁),被告不爭執,是以下分就各部堆高機論述其於被告使用期間所造成之損壞。
  ⒊SJ4部分:原告主張從照片可看出附表一編號4「左大燈總成」、編號10「右前弧輪飾板」、編號16「右側電瓶護蓋螺栓」、編號18「右側電瓶護蓋」、編號19「左側電瓶護蓋」等損壞,被告否認之,辯稱:編號4看不出有何損害,編號10屬於自然老舊,編號16看不出如何脫落,編號18、19是自然老舊醜陋,並非壞損等語。觀之SJ4照片所示,均無法看出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損壞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⒋SJ7部分:原告主張從照片可看出附表二編號3「右大燈總成」、編號12「車頂飾蓋(大)」、編號13「車頂飾蓋(小)」、編號17「全車原廠標誌、警告貼紙」、編號18「左前弧輪飾板」、編號20「右側電瓶護蓋」、編號21「左側電瓶護蓋」損壞,被告除不爭執編號18、20、21外,餘均否認之,並抗辯:編號3只有鬆脫沒有損壞,編號12、13車輛並無車頂飾蓋,編號17是自然油漆或貼紙脫落等語。觀之SJ7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7頁),編號18、20、21有所缺損,編號3右大燈有鬆脫情形,且內部電線組已裸露,堪認編號3右大燈因拉扯而損壞,編號12、13車頂飾蓋確實有翹起情形,難以達成遮蓋之效用,堪認車頂飾蓋有更換之必要,編號17車頭「TOYOYA」字樣有脫落情形,減損識別功能,堪認有必要重新黏貼(或上漆)之必要,是編號3、12、13、17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編號18、20、21與編號19為一組,板金工資為3,5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1頁),依4分之1比例計算,編號18、20、21之板金工資合計應為2,625元,編號3、12、13、17更換新品,各品項價格,有報價單、出貨單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5頁、第67頁),合計應為2萬5,515元。
  ⒌SJ39部分,原告主張從照片可看出附表三編號4「右大燈總成」、編號8「牙排貨物架」、編號11「右側電瓶護蓋螺栓」、編號13「左側電瓶護蓋」損壞或脫落,被告否認之,抗辯:編號4沒有壞,歪了扶正即可,編號8沒有功能性喪失,編號11螺栓沒有脫落,編號13是新穎的無須板金等語。觀之SJ39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編號4固有略微歪斜情形,但原告並未舉證有所損壞而需整組更換,編號8僅貨架邊緣略為生鏽,不能認為失去功能,而有更換之必要,編號11未能看出螺栓脫落,是以上均難以憑採。編號13有凹陷情形,是有板金之必要,連同編號12「右側電瓶護蓋」,板金工資合計2,5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1頁),依2分之1比例計算,板金工資應為1,250元。
  ⒍SJ40部分,原告主張從照片可看出附表四編號4「車頂蓋」、編號8「右後燈總成」、編號9「右後視鏡」、編號11「右A柱外飾板」、編號12「右A柱內飾板」、編號16「右側電瓶護蓋」、編號17「左側電瓶護蓋」損壞,被告不爭執編號8、9、11、17部分,餘均否認,並抗辯:編號4只是採光,編號12無法看出有何損壞等語。觀之SJ40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編號8、9、11、17有所缺損,編號4之車頂蓋欠缺,編號16略為凹陷,均有修繕之必要,編號12則無法看出有何損壞,並無修繕之必要。編號11部分,兩造合意補土、噴漆之工資為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編號4、8、9、16、17,各品項費用,有出貨單、存寄單及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合計為7,009元。
  ⒎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由劉彥均負責修繕,請求系爭堆高機全車配件拆裝、更換及清洗工資等語,本院認為依系爭合約,被告並無保持堆高機清潔之義務,而堆高機在正常使用狀態下,難免髒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工資,自屬無據;就零件配件拆裝部分,原告係主張「全車」之拆裝工資,但本院並非全部允許,已如上述,則應視零件配件品項之多寡、複雜度而決定工資,本院經審酌後,認為SJ7、SJ40(就本院准許部分)應均為2日,原告主張劉彥均每日工資為1,47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7頁至第511頁),原告主張經換算後,每日為1,360元,自無不許之理,則上揭拆裝工資應為5,440元。系爭堆高機SJ4為104年製造,SJ7為91年製造,SJ39為105年製造、SJ40為106年製造等情,有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23頁、第329頁、第331頁),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因本件紛爭而終止系爭合約,已如上述,是本件糾紛發生時(即112年9月14日),使用之年數均已逾越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SJ7應為2,552元【2萬5,515×0.1】,SJ40應為701元【7,009×0.1】,加計SJ7板金工資2,625元,SJ39板金工資1,250元,SJ40補土、噴漆工資2,000元,SJ7、SJ40拆裝工資5,440元,總計1萬4,568元。是原告之請求,於1萬4,56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1萬4,568元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56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SJ4堆高機    
編號
項目
維修方式
維修費用
1
電池組
更換新品

13萬4,400元
2
電瓶自動補水氣組
3
右大燈總成
7,875元
4
左大燈總成
7,875元
5
右後燈總成
5,250元
6
左後燈總成
5,250元
7
後燈中央飾板
2,310元
8
右A柱外飾板
9,450元
9
右A柱內飾板
4,200元
10
右前弧輪飾板
1萬1,550元
11
牙排貨物架
6,300元
12
座椅總成
1萬4,700元
13
車頂飾蓋(小)
3,990元
14
全車廠標誌、警告貼紙
3,150元
15
左護蓋螺絲
210元
16
右側電瓶護蓋螺栓
840元
17
尾燈固定座
鈑金

4,500元
18
右側電瓶護蓋
19
左側電瓶護蓋
20
全車三色塗裝、研磨補土

2萬5,000元
21
全車配件拆裝更換、清洗工資

9,520元
合計


25萬6,370元
附表二:SJ7堆高機    
編號
項目
維修方式
維修費用
1
電池組
更換新品
13萬1,250元
2
電瓶自動補水器組
8,400元
3
右大燈總成
7,875元
4
左大燈總成
7,875元
5
右後燈總成
5,250元
6
左後燈總成
5,250元
7
後燈中央飾板
2,310元
8
左A柱外飾板
8,400元
9
左A柱內飾板
4,200元
10
牙排貨物架
6,300元
11
左側上車把手
1,890元
12
車頂飾蓋(大)
3,990元
13
車頂飾蓋(小)
1萬0,500元
14
護蓋孔塞
1,050元
15
護蓋螺絲
1,050元
16
座椅蓋膠條
3,360元
17
全車原廠標誌、警告貼紙
3,150元
18
左前弧輪飾板
鈑金
3,500元
19
尾燈固定座
20
右側電瓶護蓋
21
左側電瓶護蓋
22
全車三色塗裝、研磨補土

2萬5,000元
23
全車配件拆裝、清洗工資

9,520元



25萬0,120元
附表三:SJ39堆高機    
編號
項目
維修方式
維修費用
1
電池組
更換新品
16萬9,050元
2
電瓶自動補水器組
1萬2,600元
3
左大燈總成
7,875元
4
右大燈總成
7,875元
5
車頂飾蓋(大)
3,990元
6
左後燈總成
5,250元
7
左前輪弧飾板(腳踏)
2萬2,050元
8
牙排貨物架
6,300元
9
全車原廠標誌、警告貼紙
3,150元
10
左護蓋螺絲
105元
11
右側電瓶護蓋螺栓
525元
12
右側電瓶護蓋
板金
2,500元
13
左側電瓶護蓋
14
左A柱外飾板
鈑金
2萬5,000元
15
左A柱內飾板
16
全車塗裝研磨補土
補土、噴漆
17
全車配件拆裝更換、清洗工資

9,520元
合計


27萬5,790元
附表四:SJ40堆高機     
編號
項目
維修方式
維修費用
1
右大燈總成
更換新品
8,925元
2
左大燈總成
8,925元
3
左後燈總成
4,515元
4
車頂蓋
3,990元
5
牙排貨物架
8,925元
6
右後車柱孔蓋
2,520元
7
左後車柱孔蓋
1,260元
8
右後燈總成
945元
9
右後視鏡
74元
10
全車原廠標誌、警告貼紙
630元
11
右A柱外飾板
補土、噴漆
2萬5,000元
12
右A柱內飾板
13
右前輪弧飾板
14
全車三色塗裝、研磨補土
15
尾燈固定座

800元
16
右側電瓶護蓋

1,000元
17
左側電瓶護蓋

1,000元
18
全車配件拆裝、更換、清洗工資

9,520元
合計


7萬8,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