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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陳惠琳(即鴻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於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目前2.723%),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僅繳息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