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於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目前2.723%),及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