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陳克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克昌身體受有傷害。
㈡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
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原告已賠付陳克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206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20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等沒有意見,
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陳克昌調解成立賠償陳克昌14萬元,且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已無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於111年6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陳克昌12萬6,000元,並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11社鄉民刑調字第104號調解書在卷
可憑,是
上揭調解成立標的顯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過失致陳克昌受傷,被告自應對陳克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克昌14萬9,206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陳克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稽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等過失外,陳克昌亦有未依規定讓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代位之陳克昌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60%,被告之肇事責任為40%,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此過失比例減輕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9,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682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