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被 告 王晨誼
陳美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977元,及被告王晨誼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被告陳美蘭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晨誼於民國110年5月3日與原告簽立委託照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代為照護訴外人王銘賢,並約定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衛生耗材費3000元,且外送就醫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另外收取,被告陳美蘭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王晨誼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原告照護費用及外送就醫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16萬8977元,
迭經電話、
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照護契約書
暨相關附件資料、王銘賢積欠委託照護費用一覽表、信封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