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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382元,及其中新臺幣38萬1,02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0,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應依其所用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支付違約金每筆100元計、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催收紀錄卡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