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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徐祥 

被      告  呂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同路段791巷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NPN-789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鈍傷、薦椎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1,450元。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又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案件,因未依規定減速,致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萬德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於長照機構服務,每月薪資29,000元,育有1名子女,111年給付總額362,28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於食品工廠擔任股東,每月薪資約6萬元,育有1名子女,111年給付總額1,684,428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並持有數張股票,,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原告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上開金額合計21,450元。
(四)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疏忽騎乘機車行為,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435元(計算式:21450元×0.3=6,435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