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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夏維喜

            夏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林桃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6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桃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桃妹前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聲請借款現金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林桃妹展延續約至102年7月20日後,僅繳息至101年3月20日即拒不繳納任何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林桃妹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兩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桃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林桃妹之現金卡債務。依現金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桃妹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催管理平台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