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夏宇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林桃妹之
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6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桃妹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桃妹前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
聲請借款現金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
詎林桃妹展延續約至102年7月20日後,僅繳息至101年3月20日即拒不繳納任何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林桃妹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兩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桃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林桃妹之現金卡債務。
爰依現金卡契約、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桃妹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催管理平台資料、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