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1,4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西路1段與八堡二圳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劉蕙芳所有,由劉文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撞損後經估價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185元,如修復完成,中古車行收購金額為88萬元至92萬元之間,故修繕金額超過修復後之價值甚鉅,已無修復價值。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以保險金額(即重置價格)扣除保險契約之賠償率91%之折舊,賠付被保險人120萬9,390元。
㈢系爭車輛殘體經
拍賣後金額為3萬8,000元,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7萬1,390元;
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劉文卿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防汛道路駛入一般道路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一般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1,417元。
㈣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保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㈢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中古車行情價約120萬元至126萬元,修復後價值為88萬元至92萬元,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為32萬元至34萬元,而系爭車輛所需修繕費用高達100萬8,185元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鑑定報告、修理費用評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53頁),可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超過修復後之殘值,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已不符經濟原則,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 ㈣又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扣除當年度折舊後理賠保險金120萬9,390元,原告於理賠後取得系爭車輛處分權,以3萬8,000元拍賣該車等情,有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第73頁),而被告就上開主張,既未曾為任何爭執,亦視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代位請求之理賠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標售所得。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系爭車輛駕駛劉文卿由防汛道路駛入與一般道路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一般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自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莊永承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7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5萬1,417元【計算式:(120萬9,390元-3萬8,000元)×30%=35萬1,41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4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