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祉妤
被 告 許哲瑋
許德明
許振富
林明雄
林明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明源
林明新
林明輝
林明裕
林俊陸
林榮吉
林建蒼
林福鼎
林顯彰
林宏志
林宏謨
董坤憲
羅秀霞
林俊沅
林俊佑
許亮珍
許桓增
上 一 人
被 告 許開源
林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8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除
被告許哲瑋、許德明、董坤憲、許桓增、許開源及林鴻鈞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8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哲瑋、許德明、林宏謨、董坤憲、許桓增、許開源、林鴻鈞:均同意原告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原告1人提出
原物分割之方案(即原告方案),又被告許哲瑋、許德明、林宏謨、董坤憲、許桓增、許開源、林鴻鈞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而其餘被告則未就原告方案到院爭執。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數棟,其中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三合院右側廂房及三合院右側廂房後面增建新建物均為被告許德明所有,三合院正身右邊房間是被告許恒增所有,正身左邊是被告許開源所有,均甚為老舊,或廢棄不用,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9頁),原告方案大致符合各共有人使用情形,且未臨路部分,設有通路與道路相通,堪稱便於使用,而建物現使用人即被告許德明、許恒增及許開源均同意原告方案,已如上述,因此,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林俊沅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96269,已於113年1月26日遭
查封,於113年8月7日因
拍賣致其登記遭刪除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亦予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原告方案、各共有人之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爰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
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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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除被告許開源、許桓增、許振富外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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