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祉妤
被 告 許哲瑋
許德明
許振富
林明雄
林明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明源
林明新
林明輝
林明裕
林俊陸
林榮吉
林建蒼
林福鼎
林顯彰
林宏志
林宏謨
董坤憲
羅秀霞
林俊沅
林俊佑
許亮珍
許桓增
上 一 人
被 告 許開源
林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3
所載關於「許振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振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