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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鄭旭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931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9,479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931元(含本金19萬9,479元、利息4,452元)及其中19萬9,479元部分,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