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前經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足認兩造就上開委任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