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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洪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3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9,830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本件債權經台新銀行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力償還原告,每月只有勞作金1、2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