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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邱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9,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由原告(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被告逾期未給付貸款,經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5萬9,72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