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宇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迄今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惟因
他案帳戶均被凍結,致現在無力清償,
非不願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以因他案帳戶均被凍結,致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抗辯,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被告仍應與原告協商後續還款事宜,其所辯即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以413,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