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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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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廖裴萱
被      告  楊文讚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4,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5段與羅厝路3段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羅厝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綠燈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號誌,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肩挫傷併轉肌腱韌帶撕裂傷、左肩鎖骨與肩峰關節拉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8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50元,共11萬0,632元。
  ⒉交通費用:3萬5,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8萬4,800元。
  ⒋車損費用:4,147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53萬4,579元。
 ㈢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萬0,282元、交通費用3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4,800元、車損費用4,14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50元均不爭執,另強制險理賠原告如有申請就會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紅燈號誌,撞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法官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道安醫院就醫支出1,070元、彰化醫院支出1萬4,162元、林光維診所支出5,150元、員基醫院支出5萬7,524元、中國醫藥附設醫院支出2,226元、康耀物理診所支出3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83頁),共支出11萬0,132元,被告固爭執原告左側肩部傷勢之成因,然林光維診所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載謂:「因四月車禍引起左側肩部韌帶斷裂合併活動受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認原告左側肩部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是上揭費用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支出3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復健輔具研發中心輔具收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道安醫院、彰化醫院、林光維診所、員基醫院、中國醫藥附設醫院、康耀物理診所就診,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道安醫院支出570元、彰化醫院支出3,120元、林光維診所5,060元、員基醫院6,240元、中國醫藥附設醫院支出6,270元、康耀物理診所支出1萬7,200元,共3萬8,91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會計程車車資計算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3頁),核屬必要支出,又原告僅請求3萬5,000元,此為被告所同意,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琳琳成衣有限公司任行倉儲人員,
   每月工資2萬6,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琳琳成衣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薪資、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5頁);又依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12年5月1日至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林光維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自112年7月20日治療起需6個月休養(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主張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金額共計18萬4,800元【26,400×7】。
   ⒌車損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4萬1,470元,此有原告所提金大新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又系爭機車為100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5日,已逾11年,而原告願以折舊後之金額,僅請求10分之1即4,147元,此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02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頗為嚴重,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上開金額合計43萬4,429元【110,482+35,000+184,800+4,147+10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