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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魏鳯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90元,及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購買「海外帶貨課程」(下稱系爭帶貨課程)、「【Kolin歌林】17公斤單槽全自動變頻直立洗衣機-BW-17V03送基本運送安裝+舊機回收」(下稱系爭洗衣機)、「肌活煥顏凝露100ml&雪漾EX水光膠囊30粒罐&逆時光魚子蠶絲飲10入盒&纖淨有酵噗噗豬軟糖30粒盒&視靈YES·三效游離型葉黃素30包盒&週年慶亮妍女神組&週年慶時光女」(下稱系爭亮妍女神組)及「直播巨星」(下稱系爭直播巨星),各繳款日、起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合約書4份(系爭帶貨課程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一、系爭洗衣機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二、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三、系爭直播巨星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四),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683元,及其中3萬1827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5856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就系爭帶貨課程部分,其商品金額為1萬2800元,分期總金額則為1萬3760元,於系爭約定書一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已還款1萬319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1萬2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萬319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2481元。
 4.就系爭洗衣機部分,商品金額及分期總價額均為1萬4138元,並無差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約定書二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還款3536元,尚餘本金1萬602元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堪認定。 
 5.就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其商品金額為2萬4810元,分期總金額則為2萬6671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三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已還款8887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2萬6671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8887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1萬5923元。
 6.就系爭直播巨星部分,其商品金額為9萬9800元,分期總金額則為11萬3772元,惟於系爭約定書四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已還款3萬7916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9萬9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3萬7916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6萬1884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系爭帶貨課程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帶貨課程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現金價格1萬2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5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第10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147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481元,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3.系爭洗衣機部分:
  經查,系爭洗衣機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萬4138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828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4期亦即113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17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602元,且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4.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亮妍女神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現金價格2萬481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4962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5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223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5923元,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5.系爭直播巨星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直播巨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現金價格9萬9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萬99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9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4741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3年10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6萬1884元,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雖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日、113年6月1日起,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至之翌日起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系爭帶貨課程、系爭洗衣機、系爭亮妍女神組、系爭直播巨星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帶貨課程
首期1143元,之後各期1147元
12
1萬3760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9
3441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洗衣機
首期1180元,之後各期1178元
12
1萬4138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3
1萬602元
3
井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亮妍女神組
首期2218元,之後各期2223元
12
2萬667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4
1萬7784元
4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直播巨星
首期4729元,之後各期4741元
24
11萬3772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
8
7萬585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
113年4月1日
1147元
113年4月2日 
11
113年5月1日
1147元
113年5月2日
12
113年6月1日
18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2481元

附表三: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4
113年4月1日
1178元
113年4月2日 
5
113年5月1日
1178元
113年5月2日
6至12
113年6月1日
8246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602元

附表四: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5
113年4月1日
2223元
113年4月2日 
6
113年5月1日
2223元
113年5月2日
7至12
113年6月1日
1萬147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5923元

附表五: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9
113年6月1日
4741元
113年6月2日
10
113年7月1日
4741元
113年7月2日
11
113年8月1日
4741元
113年8月2日
12
113年9月1日
4741元
113年9月2日
13至24
113年10月1日
4萬2920元
113年10月2日
   總  計
6萬1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