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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益康泰有限公司(即強護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之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彥緯  
訴訟代理人  雷荃成  
            黃健維  
            巫漢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名為「強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變更名稱為「益康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由楊桂柱變更為李彥緯,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由李彥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一般醫用口罩合作行銷製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合作期間被告需攤提淨利之百分之20作為機臺費用,直至機臺費用結清。原告月俸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依每月10號支付。」。被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11月止,尚有月俸共45萬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應提供立體口罩機設備,並負責行銷產品、開發產品、拓展客源、取得訂單給被告工廠生產,被告方每月撥補5萬元予原告;而後訂單如創造獲利,被告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供訂單利潤之百分之20,作為原告提供機臺、設備之折舊攤提。後原告於112年1月中旬起即不曾進入被告公司,且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被告因原告擺爛無作為,遂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仍推託不處理,因自知理虧並通知被告公司人員暫停支付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行銷費用5萬元,但仍造成被告廠房、租金、人力薪資支出等損失,原告既未進行行銷、拓展客源、取得訂單,自不能領取每月行銷費用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月俸5萬元整、依每月10號支付。」(下稱系爭約定),契約期間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約定按月支付5萬元「月俸」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承諾書已合法行使終止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約定終止權或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存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行銷、拓展客源、取得訂單之情形,其曾提出終止合作事宜云云,然其終止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行使方式為何,被告均未說明並舉證之,難認被告已合法行使終止權,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月俸,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起算,應屬有誤)起至112年11月止合計共45萬元之「月俸」,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俸」之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每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