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靖雅
被 告 林國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566元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北勢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月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萬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萬2773元,折舊後為1萬1277元,另工資費用3萬7790元、塗裝費用1萬4599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366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再以林月惠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4萬456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0月17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5205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6萬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萬2773元、工資費用為3萬7790元、塗裝費用為1萬4599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5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萬1277元【計算式:11萬2773元-(11萬2773元×0.9)=1萬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萬7790元、塗裝費用1萬4599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3666元【計算式:1萬1277元+3萬7790元+1萬4599元=6萬366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林月惠亦有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林月惠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林月惠之過失。本院
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林月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月惠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4566元【計算式:6萬3666元×70%=4萬4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萬4566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