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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55號
原      告  顏在賢
被      告  黃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錦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