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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金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林宛柔
被      告  鐶隆導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泳團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信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櫻
被      告  林阿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2日二土測字第2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3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98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被告鐶隆導線有限公司、賴泳團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於被告以新臺幣13萬1,977元、第2項於被告以新臺幣7萬9,980元、第3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1,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賴泳團原與被告林阿娟共有毗鄰之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5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上設有被告鐶隆導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鐶隆公司)使用之工廠(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賴泳團、林阿娟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由被告賴泳團單獨取得445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緣彰化縣地政機關於民國110年間就系爭土地實施鑑界測量,原告始發現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33.31平方公尺)。兩造曾於111年9月26日簽立協議書,被告鐶隆公司承諾於2年內拆除越界部分,惟迄今仍未履行。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致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權益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雖屬農地,但鄰近西部濱海公路及繁榮區域,交通便利,且供被告鐶隆公司營業使用,依社會通念,其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相關限制。以被告鐶隆公司稅籍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林阿娟、賴泳團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各2分之1),嗣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由被告賴泳團單獨取得。原告主張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鐶隆公司、賴泳團、林阿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元。
  ⒊被告鐶隆公司、賴泳團、林阿娟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佔用土地之日止,其中被告林阿娟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鐶隆公司、賴泳團則以:
  ⒈445地號土地經鈞院判決分割由被告賴泳團單獨取得,並已補償被告林阿娟。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願參考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每平方公尺1,724元),以總計22萬9,827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越界占用之A部分土地。
  ⒉系爭建物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納管並獲核准改善計畫,若予拆除將嚴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員工生計。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毗鄰耕地合併可不受最小面積限制,若被告購買占用部分土地並合併至445地號,即不影響原告權益。
  ⒊系爭建物起造人賴澤雄表示,當年建築時曾經鑑界,並無越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早年曾移除界址上之防風林,顯見原告早知越界情事卻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
  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予駁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阿娟則以: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應以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又伊已因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而非445地號土地共有人,不應再負擔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賴泳團所有、被告鐶隆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3.3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或請求免為拆除,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適用,以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初,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要件;若鄰地所有人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賴泳團之兄賴澤雄證稱:鐶隆公司起初是我當負責人,但這是3兄弟共同成立的,80年公司設立之前是在現在塑膠工廠那邊,就是443地號土地處,公司設立之後就是在系爭土地上,蓋的時候,與原告並無糾紛,開始蓋的時候到蓋好為止,原告都沒有說我有占到他的土地,大概7、8年前,廠房北面有防風林,原告都沒跟我說,就把防風林移除,應該是當時他認為我有侵占他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據此可知,原告縱使知悉越界,最早亦係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數年(即本件糾紛發生前約7、8年),而非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已知悉。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⒊次查,被告鐶隆公司雖前於111年3月23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並獲核准改善計畫,目前仍在審核中,有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24日府綠工字第1140379265號函及所附審查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305頁)。然該公司亦曾於111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明文約定:「甲方(被告鐶隆公司)工廠占用乙方(即原告)土地部分,甲方應自即日起兩年內拆除返還土地予乙方」等語,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鐶隆公司既已明示同意拆除越界部分,顯見該部分建物之拆除並非客觀上不能,亦無保留之絕對必要。被告鐶隆公司事後反悔,復執詞主張拆除將損及結構安全或公共利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為拆除,核屬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鐶隆公司所營項目並非先進工藝(係經營腳踏車導線),經營規模不大,績效難謂良好(詳下述),其繼續經營無助於產業水準之提升,對地方經濟助益亦亟為有限,本院權衡原告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權益與被告拆除之損害暨公共利益,認被告抗辯免為拆除,並無理由。
  ⒋被告賴泳團不爭執上揭協議書之真正,惟抗辯:廠房是鐶隆公司向林阿娟(按係賴泳誠之配偶,於賴泳誠死亡後,由林阿娟繼承)、賴泳團承租的,建物跟土地都不是鐶隆公司的,且林阿娟持有一部分,不是我們所能決定等語,然被告鐶隆公司為家族公司,而被告賴泳團、林阿娟斯時為被告鐶隆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渠等自有促使被告鐶隆公司履行協議之義務,是被告賴泳團上揭抗辯,亦無足取。
  ⒌被告復表示願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一節,因原告明確表示無出售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係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購買,非謂「越界建築人」有權強制鄰地所有人出賣土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之A部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賴泳團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而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在公司工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營業之情形,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參照),其所受之利益,應為其從事營業或非營業活動所得之利益。又營業稅係以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為租稅客體,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以營利事業之所得為租稅客體,是營業人所申報之銷售額及經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應能反應其營業規模及經營成效,得作為判定所受利益之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北側、西側均為農田,東側為成功一路,南側有天寶宮,附近無醫院、診所及學校,生活機能欠佳,仰賴台17線店家等情,有航照圖、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62-1頁)。又被告鐶隆公司所申報之營業額(按每2個月申報1次),於107年至113年期間,約在30餘萬元至200餘萬元之間,而經核定之107年至111年課稅所得額約在25萬餘元至62萬餘元之間,有被告鐶隆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331頁、第339頁至第347頁),足見被告鐶隆公司經營規模不大,績效亦難謂良好,堪認所受越界之利益非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商業及生活機能暨被告鐶隆公司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鐶隆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過高,應以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故越界部分每月應為1,333元【10×13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起訴請求回溯5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此期間被告鐶隆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被告賴泳團、林阿娟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9,980元【1,333×12×5】,為有理由。原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日止部分:查被告賴泳團與林阿娟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業於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系爭建物自斯時起歸被告賴泳團單獨所有,惟原告主張被告林阿娟負責至114年1月31日止,自無不許之理。故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由被告賴泳團、林阿娟及鐶隆公司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33元;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因被告林阿娟已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受有利益,故僅由被告鐶隆公司、賴泳團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33元。綜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上述計算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3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9,980元,㈢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被告鐶隆公司、賴泳團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