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金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林宛柔
被      告  鐶隆導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泳團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信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櫻
被      告  林阿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第1行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賴泳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7頁第29行關於「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賴泳團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25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第7頁第29行關於「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記載,與判決理由欄即判決第7頁第20、21行所述「系爭建物自斯時起歸被告賴泳團單獨所有」不符,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