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簡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泳團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巷00號
許美櫻
即 原 告 黃金課
複 代理 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林宛柔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賴泳團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通知上訴人賴泳團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
惟仍未據上訴人賴泳團補正,是其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
本件上訴人賴泳團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連帶
債務人即
被告鐶隆導線有限公司、林阿娟,
爰不列為視同上訴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