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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76號
原      告  何維斌 
            何政桓 
            柯玉珠 (Tjunarni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洪德彰 

            吳重瑩 
            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德彰應給付原告何維斌新臺幣21萬5529元,應給付原告何政桓新臺幣20萬6394元,應給付原告柯玉珠新臺幣6萬529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德彰如以新臺幣21萬5529元為原告何維斌,以新臺幣20萬6394元為原告何政桓,以新臺幣6萬5297元為原告柯玉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重瑩、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何政桓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德彰本應注意停車時,車輛應緊靠道路邊緣,避免佔用車道而妨害通行,卻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路邊,以左側輪胎壓在道路邊線上,部分車身及左側後照鏡侵入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方式,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而吳重瑩於同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東往西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0號前時,同車道右前方恰有林彩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吳重瑩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吳重瑩亦疏未注意,未待林彩鳳表示允讓後即逕向前行駛由同車道超越林彩鳳之機車,且直行超越過程中均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與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林彩鳳因洪德彰車輛侵入外側車道,先擦撞洪德彰車輛左側後失去平衡,進而與緊鄰在其車身左側之吳重瑩車輛擦撞,即人車倒地,頭部遭吳重瑩車輛右後車輪碾過(下稱系爭事故),當場造成頭顱粉碎性骨折破裂併腦實質溢出,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吳重瑩係億鑫公司之受僱人,吳重瑩與林彩鳳發生系爭事故,億鑫公司自應就吳重瑩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何維斌、何政桓為林彩鳳之子,原告柯玉珠為林彩鳳之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何維斌為林彩鳳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6925元、給付何政桓受扶養權利之損害32萬292元,及給付原告每人20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維斌236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政桓232萬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帶應給付柯玉珠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洪德彰:
 ⒈對於何維斌所請求之殯葬費用36萬6925元不爭執。
 ⒉對於何政桓所請求之扶養費32萬292元不爭執。
 ⒊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重瑩、億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吳重瑩業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於調解時並拋棄對億鑫公司之民事請求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吳重瑩、億鑫公司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以,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係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⒉原告業於113年4月8日就系爭事故之車輛修復費、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及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吳重瑩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吳重瑩之起訴為上開調解效力所及,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⒊又上開調解書記載:「聲請三人(即原告)均拋棄對對造人(即吳重瑩)其餘民事請求權(含對億鑫公司)」,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就吳重瑩、億鑫公司部分已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已拋棄對億鑫公司之民事請求權,其等不得再向億鑫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原告對億鑫公司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洪德彰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彩鳳與洪德彰、吳重瑩於111年4月15日21時4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林彩鳳死亡之事實,為洪德彰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又何維斌、何政桓為林彩鳳之子,柯玉珠為林彩鳳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均堪信為真。
 ⒉本件原告主張林彩鳳於上述時、地因洪德彰過失停放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等情,為洪德彰所不爭執,且洪德彰因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則洪德彰之過失行為與林彩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3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3人主張其等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何維斌主張其為林彩鳳支出殯葬費用36萬6925元,為洪德彰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何政桓主張其受扶養權利受有32萬292元之損害,為洪德彰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衡酌原告與洪德彰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林彩鳳因系爭事故而斷送寶貴之生命,原告3人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而無法共享天倫,精神上痛苦萬分等一切情狀,認何維斌、何政桓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40萬元為當;柯玉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⑷綜上,何維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6萬6925元(計算式:366925+0000000=0000000),何政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2萬292元(計算式:320292+0000000=0000000 ),柯玉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何維斌、何政桓、柯玉珠因系爭事故,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6元、66萬6667元、66萬666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何維斌、何政桓、柯玉珠尚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10萬02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05萬36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33萬3333元(0000000-000000=333333)。
  ⒋何維斌、何政桓、柯玉珠各得請求洪德彰給付之金額,於21萬5529元、20萬6394元、6萬52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洪德彰車輛侵入外側車道,而吳重瑩未待林彩鳳表示允讓後即逕向前行駛由同車道超越林彩鳳之機車,且超越過程中均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林彩鳳與吳重瑩之車輛發生碰撞,而林彩鳳人車倒地,終致死亡,是系爭事故之行為人應為洪德彰及吳重瑩,而原告3人業於113年4月8日與吳重瑩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5頁),又原告於調解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應認原告仍主張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洪德彰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
 ⑶洪德彰與吳重瑩因前開本院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數額,何維斌、何政桓、柯玉珠的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10萬259元、105萬3625元、33萬3333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洪德彰、吳重瑩應平均分擔義務各2分之1,即其等所應分擔比例分別為55萬130元(計算式:0000000/2=550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52萬6813元(計算式:0000000/2=526813)、16萬6667元(計算式:333333/2=166667)。原告與吳重瑩以200萬元成立調解,經依上開各原告所受損害額比例計算數額,何維斌、何政桓、柯玉珠各取得之調解金額為88萬4731元【計算式:0000000*550130/(550130+526813+166667)=884731】、84萬7232元【計算式:0000000*526813/(550130+526813+166667=847232】、26萬8037元【計算式:0000000*166667/(550130+526813+166667=268037)】,高於吳重瑩與洪德彰所應分擔比例數額,則就其中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對洪德彰生免除效力,即何維斌、何政桓、柯玉珠各得請求洪德彰給付21萬5529元【計算式:550130-(000000-000000)=215529】、20萬6394元【計算式:526813-(000000-000000)=206394】、6萬5297元【計算式:166667-(000000-000000)=6529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洪德彰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何維斌、何政桓、柯玉珠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529元、20萬6394元、6萬5297元,及均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