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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鐘茂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990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31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又原告就前揭請求之得受利益,最高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3月13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9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9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60,000元
計息本金60,000元

利    息
48,917元
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60,000×20%×(1+349/365)≒23,474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0,000×16%×(2+238/366)≒25,443
聲請程序費用
500元


執行費
484元


合    計
109,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