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補字第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茹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4萬9328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28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