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劉麗蕾
被 告 劉奕良
劉晋佑
劉軒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劉奕良、劉晋佑、劉軒銘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24744,分別移轉登記10萬分之505(
起訴狀誤載為10分之505)、10萬分之506、10萬分之506予原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請求移轉之比例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8160元【計算式:依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事件就系爭土地鑑定價值為3086萬867元×權利範圍(505/100000+506/100000+506/100000)≒46萬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