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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補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郭韻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家惠、吳皋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起訴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若原告請求金額並上開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