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斗司調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代 理 人 江承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未表明
調解標的
金額並據以
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f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