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庭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266元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
抗辯,又原告並未以書面或事先與被告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等語,
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
上揭規定係規範「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而
本件原告係基於信用卡消費帳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並
非民法第126條
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是被告主張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抗辯,顯屬無據。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除依
主管機關規定免報送資料者外,發卡機構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係為使持卡人在發卡機構登錄重大債信不良之紀錄前有提出
異議之機會而設者(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
縱有違反者,亦屬主管機關裁罰之權限(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31條第7款參照),與持卡人積欠信用卡款
無涉,
易言之,縱使發卡機構未通知持卡人而未踐行上揭義務,逕將持卡人信用不良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亦不影響持卡人債務之成立。是被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