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31號
上 一 人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140元,
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至115年4月20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11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給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3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如有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8920元(計算式:1115元×8期=892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140元×1/5=8028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萬4530元,
即屬有據。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請人(即被告)須給付原告
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利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