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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小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白佳真(原名:白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8元、小額付款2000元部分,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6萬3974元部分: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用,原告主張此應屬違約金,而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委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亦不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