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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小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楊蕎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邱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訂購開學季補助,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萬0,9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至115年10月1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38元,巨匠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巨匠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
 ㈡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付之分期款項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374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1月9日向巨匠公司表示欲終止契約,但巨匠公司並未理會,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巨匠公司應退還開班時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巨匠公司購買線上真人家教課程,課程總堂數為155堂,課程總金額為6萬0,900元,分24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538元,被告劃位92堂,出席29堂,僅付第1期款項,餘款今未付,巨匠公司已將分期款項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巨匠線上真人家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學員權益書及被告上課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對於使用本服務所產生之授權使用費,有按時給付之義務,……」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萬8,374元,自屬有據。
 ㈡按消費者得隨時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巨匠公司不得拒絕,契約生效後逾修業期間三分之一或上課堂(點)數超過總堂(點)數三分之一,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巨匠公司表示:「想取消課程」等語,且為巨匠公司所獲悉乙情,有Line對話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87頁),可知被告已於114年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學員權益書第3條第1款規定:「學員如所預約時間當天因故無法出席,最遲須在上課時間前六小時來電或透過網路完成取消劃位,則不扣堂數,若於上課時間六小時內則不得取消當天課程,該堂課程仍視為已使用……」被告自承劃位之後並未取消(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劃位92堂,雖僅出席其中29堂,仍應視為已使用92堂,被告所上總堂數為155堂,已使用之堂數已逾總堂數三分之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不得請求退費,被告固抗辯: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退費二分之一云云,惟上揭規定以學生於第二日(次)上課後,未達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為前提,本件被告既已使用堂數已逾總堂數三分之一,即無上揭規定之用,是被告上揭所辯,亦可取。
 ㈢又按消費者有延遲付款情形時,原告得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之遲延利息,為系爭合約第10條所明文。依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所載,被告第2期之預計還款日為113年12月15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374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