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勤大塗料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
受僱人蔡明暘於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5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2段南往北直行,行經光復路口,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中山路2段南往北直行,由後方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又再與訴外人張詮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遭兩次撞擊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態、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肇事責任,蔡明暘、張詮謚均無肇事責任。
⒈租車費用:原告公司以系爭車輛運送塗料,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共1個月進行維修,而無法運送塗料業務,原告向他人租車使用,共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⒉交易價值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委由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
⒊鑑定費用:原告為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支付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3,000元。
⒋共計9萬3,000元。
㈢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LAJ-262號營業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駛LAJ-262號營業用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上述,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車費用: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113年7月5日進入技嘉汽車修理廠維修,於113年7月16日完成維修估價,至113年8月25日始修理完竣,共計維修41日乙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技嘉汽車修理廠維修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向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使用,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共計31日,共支出租金4萬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車合約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租賃車輛之
期間係於維修期間內,具有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易價值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委由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肇事前市值價格約55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0萬元,有彰化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上揭鑑定證明書,應信實而可採。從而,系爭車輛受有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
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
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
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經審酌上揭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之參考,且該費用
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3,000元【4萬元+5萬元+3,0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