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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小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毛珍妮  
被      告  黃世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2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簡訊發送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信為真。被告固辯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到3筆國外消費簡訊後,立即去電原告客服單位表示該消費被告所為云云經查
 ㈠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件爭議款項(下稱系爭交易)之刷卡交易流程,為持卡人自行於該交易付款頁面輸入系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後,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傳送至發卡銀行即原告處索取授權,此時即會觸發「交易驗證簡訊(即OTP驗證碼簡訊)」,而該OTP驗證碼簡訊係發送至被告所留存在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於交易付款頁面所回傳之密碼正確時,方會有「驗證密碼成功」之訊息產生,交易才會成立,亦即縱有第3人取得被告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於被告妥善保管OTP驗證碼簡訊所傳送之密碼時,系爭交易亦無從成立。
 ㈡依簡訊發送記錄顯示,原告於113年8月9日21時18分1秒許,以簡訊通知被告:「慎防詐騙!您的聯邦卡號末四碼4807網路交易【外幣CNY人民幣 金額2542.04】密碼****請勿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五分鐘有效。」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顯見原告在此筆爭議款項交易授權前,曾發送含警語之OTP驗證碼簡訊至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該OTP驗證碼簡訊僅有被告之該手機門號得以閱覽,而原告傳送OTP驗證碼簡訊之目的係為確保系爭交易確為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消費,以保障交易安全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該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基上,本件應係因被告未盡妥善保管驗證密碼之責,是被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縱系爭交易非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對系爭交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16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