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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小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許嘉芫  
被      告  蔡竣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陳金治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9040元,於法無不合。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訴外人詹燈興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詹燈興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詹燈興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陳金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詹燈興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7328元(計算式:3萬9040元×70%=2萬7328元)。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詹燈興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約3至5公里,已做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減速義務,故詹燈興應無過失云云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詹燈興卻疏未注意,駛近案發路口時,已從設置在該路口之反光鏡中,查知有他車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脚路5段250巷路上行駛近交岔路口,雖已有減速情事,然倘及早採取停車之安全措施,即有機會防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惟詹燈興仍貿然朝案發路口前行,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注意義務甚明。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