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嘉芫
被 告 蔡竣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陳金治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9040元,於法無不合。
㈡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訴外人詹燈興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詹燈興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詹燈興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陳金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詹燈興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7328元(計算式:3萬9040元×70%=2萬7328元)。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詹燈興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約3至5公里,已做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減速義務,故詹燈興應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詹燈興卻疏未注意,駛近案發路口時,已從設置在該路口之反光鏡中,查知有他車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脚路5段250巷路上行駛近交岔路口,雖已有減速情事,然倘及早採取停車之安全措施,即有機會防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惟詹燈興仍貿然朝案發路口前行,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注意義務甚明。三、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