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25號
上 一 人
被 告 蕭廷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訟程序當然或
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114年9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
可參,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當然停止事由,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宣示本件裁判結果。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1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已為消費者更生程序之
聲請,
惟其更生程序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開啟,已如前述,本院自仍應按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為判斷,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