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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小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西屯區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