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函霏(原名:盧玉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9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彰化縣○○鄉○○○路000號7-11之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碰撞停車場內處於停車靜止狀態中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雅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經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963元(零件2萬4,484元、烤漆8,329元、鈑金1,1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許雅綺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給付保險金3萬3,96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上揭給付範圍內,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許雅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萬4,484元、烤漆費用8,329元、鈑金費用1,150元,合計3萬3,963元,有估價單
可證,上揭估價單上之工項,經
核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具有關連性,足認上揭費用確為系爭車輛修復所必要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5年4月,已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8元【2萬4,484元×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烤漆8,329元、鈑金1,15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1,927元【2,448元+8,329元+1,150元=1萬1,92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萬1,927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