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克攸(AFID NURCAHYON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瑜琤駕駛執照、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維修車歷(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核閱屬實。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並致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家誠公司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4997元,於法無不合。
㈡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嚴重,維修費用理當不至於這麼高昂。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保險桿等處有破裂之情形,顯見事故發生時碰撞力道非輕,而車輛之維修攸關車輛行駛牢固與安全,通常需經拆解/估價/訂料/修復/換新零件/組裝,需按標準作業流程,並非單一零件購買、安裝,且依上開照片所示受損情形對照上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之位置,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