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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小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黃勝杰(原名:黃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被告所駕車輛從道路範圍之加油站起步駛出左轉進入主要車道即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而與直行在上開路段之原告保戶林炳澤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發生碰撞,被告自有起步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抗辯林炳澤亦有過失,然未能具體指出林炳澤有何過失,參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林炳澤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左側車道,突遭被告之車輛自其車輛左側驟然迫近,林炳澤無法預料而避煞不及,難認有過失,被告主張林炳澤亦有過失,難謂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