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黃勝杰(原名:黃裕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被告所駕車輛從
非道路範圍之加油站起步駛出左轉進入主要車道即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而與直行在
上開路段之原告保戶林炳澤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發生碰撞,被告自有起步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
抗辯林炳澤亦有過失,然未能具體指出林炳澤有何過失,
參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林炳澤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左側車道,突遭被告之車輛自其車輛左側驟然迫近,林炳澤無法預料而避煞不及,
難認有過失,被告主張林炳澤亦有過失,
難謂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