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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4 年度斗小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廖朱命
訴訟代理人  廖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0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時1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前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使訴外人廖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084元(含零件9,611元、烤漆1萬0,238元及工資2,235元)。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也有過失,之前說要各自負擔,被告不知道他會找保險公司。
 ㈡被告看了照片後,系爭車輛輪胎及鋁圈不是機車造成的,是車輪與路面撞擊後擠壓的損傷,鋁圈上面有殘留痕跡,不是車輛造成的刮傷,在拍照當下無法證明這是什麼造成的。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編號11、12是局部受損,為何鈑金烤漆是整塊,另編號20為何寫工資確認,既然待確認,為何前面編號2、3會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不否認有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事,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要左轉……我看後方沒有來車便打方向燈左轉,沒想到突然有一輛小客車從我車左方同向行駛過來,我發現時要反應已來不及與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充分注意側方直行車動態。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持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抗辯:對方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則已給付廖志豪保險金2萬2,084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上揭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廖志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爭執估價單編號1輪圈、編號14、15烤漆及編號20右後葉飾條更換之必要性:
  ⒈編號1輪圈部分:
   證人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崙背服務廠廠長賴志雄證稱:係遭被告機車撞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依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輪胎胎皮有小範圍突出,輪圈上亦有磨損跡象(見本院卷第109頁),顯正常行駛所造成,且與本件事故撞擊部位相符,是證人賴志雄上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此部分非事故造成等語,自難採信。
  ⒉編號14、15烤漆部分: 
   賴志雄證稱:原廠沒有局部維修服務,後續漆面會有問題,都是整塊維修,這是統一流程等語(見本院卷97頁),觀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凹陷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考量車門鈑件本有折痕線條,若以局部噴塗方式處理,易造成色差及不均勻之情形,無法回復原狀。是證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右側車門為局部車損,不應全部烤漆等語,委無足採。
  ⒊編號20右後葉飾條更換部分:
   賴志雄證稱:系爭估價單寫工資待確認,是因為依現車拆裝時確定,本件有賠15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汽車維修實務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工資待確認,何以產生費用等語,亦無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5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1日,已使用0年4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2,084元,含零件9,611元、烤漆1萬0,238元及工資2,235元,此有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合計為2萬0,902元【8,429+1萬0,238元+2,235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萬0,90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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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11×0.369×(4/12)=1,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11-1,182=8,429